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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执1140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冯桂花与钱XX民事经济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桂花,钱XX,冯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1140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冯桂花,女,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被执行人:钱XX,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冯宗霞,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02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宗霞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