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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仁国与胡德龙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仁国,胡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刘仁国。被执行人胡德龙。上列当事人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42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经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由世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