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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蔡同荣、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同荣,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同荣,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道徐河村河山彭华湾。法定代表人彭滔。申请执行人蔡同荣与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同荣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同荣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案件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证劵、房产、土地、车辆)进行网络司法查控,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7年7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苗圃基地的树木一百一十棵,但该财产暂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蔡同荣,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蔡同荣与被执行人武汉河山彭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5执6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