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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立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立红,贾友伟,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陈超,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红,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友伟,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倪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城区。法定代表人:潘启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主要负责人:刘保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曹仁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主要负责人:范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红、贾友伟、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派公司)、陈超、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源,被上诉人乐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神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被上诉人永安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立红、贾友伟、陈超、汇鑫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贾友伟案发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乐派公司辩称:贾友伟并未无证驾驶或超期驾驶,且即使贾友伟未及时换证,也并不意味贾友伟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事实上贾友伟现在的驾驶证仍然有效。贾友伟事后逃逸,但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关于“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亦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神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视为其举证不能;2、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并不代表无证,只是超期年检,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不能成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免责理由;3、即使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亦应由乐派公司赔偿。中联财险商丘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朱立红、贾友伟、陈超、汇鑫公司未答辩。朱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友伟、陈超、乐派公司、神运公司、汇鑫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5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300元,共8801.4元,保险公司对上列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S039**小车属朱立红之夫秦宗祥所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沪D524**重型厢式货车属乐派公司所有,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贾友伟系乐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鄂FBD2**大客车属神运公司所有,向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陈超系神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豫NC13**货车由张继学实际出资购买,登记在汇鑫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向中联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11日0时12分许,秦宗祥(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S039**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0km+700m路段时,从快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导致所驾车辆与行车道内由贾友伟(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沪D524**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停于快车道,沪D524**重型厢式货车向右转向避让,与公路右侧护栏相刮撞。后方快车道内由陈超(持A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BD2**大客车制动不及,与粤S039**小车追尾相撞,也停驶在快车道内;紧接着,张继学(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NC13**货车又与鄂FBD2**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继学死亡,粤S039**小车乘车人朱立红、秦荟蓁和鄂FBD2**大客车乘车人李坤、张菊、熊学会、李瑛杰、吴良民七人受伤,四车及豫NC13**货车所载货物(鲜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友伟驾驶沪D524**重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2015年6月2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为高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1、驾驶人秦宗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贾友伟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秦宗祥与贾友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陈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在夜间雨天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人张继学驾车行驶时,在夜间雨天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陈超与张继学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车人朱立红、秦荟蓁及李坤、张菊、熊学会、李瑛杰、吴良民七人均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朱立红受伤后,入解放军第169医院急诊科治疗,共留观6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2、臀部软组织挫伤。产生的总医疗费为5116.4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耒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卫星等五人)、(2015)耒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吴小强)、(2015)耒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秦荟蓁)、(2015)耒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秦宗祥)、(2015)耒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神运公司)、(2016)湘0481民初88号(原告张卫星等五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宗祥与贾友伟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超与张继学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立红、秦荟蓁及李坤、张菊、熊学会、李瑛杰、吴良民七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贾友伟、陈超分别系乐派公司、神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分别由所在单位即乐派公司、神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张继学与汇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继学已因事故死亡,张继学的责任由汇鑫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乐派公司、神运公司分别为各自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汇鑫公司为豫NC13**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朱立红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占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秦宗祥、乐派公司、神运公司、汇鑫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朱立红未向其丈夫秦宗祥主张权利,故对秦宗祥的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乐派公司、神运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扣减5%的免赔率后直接向朱立红赔付,免赔部分由神运公司赔偿。如还有不足,则由乐派公司、神运公司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朱立红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1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酌定120元;4、误工费450元;5、护理费5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列1-6项合计7026.4元,其中第1-3项553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第4-6项计14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向朱立红赔偿1845.47元,小计5536.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朱立红赔偿242元、242元、1006元,小计1490元,合计7026.4元。朱立红的损失已全部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了赔偿,无需由侵权人分摊。朱立红要求乐派公司、神运公司、汇鑫公司赔偿损失8801.4元中的7026.4元,并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中联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朱立红的损失2087.4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立红的损失2087.47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立红的损失2851.47元;四、驳回朱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三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乐派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朱立红负担5元。二审期间,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只有乐派公司盖章确认,并无经办人员签名及签署时间的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投保告知单等证据,虽不是新证据,但能与朱立红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相互印证,证实乐派公司为沪D524**重型厢式货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乐派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提出,案发时贾友伟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贾友伟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立红的损失共计2087.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