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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邹华芬与丁铆,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芬,丁铆,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997号原告:邹华芬,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爱芬,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铆,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丁小平,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主要负责人:王承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华芬诉被告丁铆、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铆,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201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铆、丁小平承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9时18分,丁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外沙路从外沙砖厂往S365线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村敬业废铁厂对开路段处,超车过程中遇刘汉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邹华芬)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汉忠、邹华芬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华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险的规定,被告丁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5%,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97090元;2.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在医疗费住院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且病历资料没有显示原告需陪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应按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我司认为酌情计算2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该鉴定是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属间接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丁铆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小平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18分,丁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外沙路从外沙砖厂往S365线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村敬业废铁厂对开路段处,超车过程中遇刘汉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20134,搭载邹华芬)迎面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汉忠、邹华芬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7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神湾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华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邹华芬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211.79元给原告邹华芬;二、驳回原告邹华芬其他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丁铆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小平,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丁小平,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丁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丁铆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丁小平未为商业三者险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按照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可免赔15%,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该70%赔偿责任的85%,即59.5%,该70%赔偿责任的15%,即10.5%,由被告丁铆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邹华芬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042.8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共计674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在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已赔偿19211.79元,后向丁小平理赔了25458.1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709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7824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42.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承担59.5%,即4011.97元,由被告丁铆承担10.5%,即708元。(二)1.护理费91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7天);2.误工费28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误工28天);3.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4.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6.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共计8607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709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承担。被告丁小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07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11.97元给原告邹华芬;二、被告丁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8元给原告邹华芬;三、驳回原告邹华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邹华芬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1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27元;由被告丁铆负担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丁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邹华芬,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