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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某、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艾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669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化俭,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台前县。被告艾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台前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艾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化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7那3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某某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起诉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变更为109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某某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垫付3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核实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原告诉请损失金额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那3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住院费36188.53元,门诊费950.44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4000元。原告闫某某经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闫某某兄弟姐妹三人,其父闫守保,1955年8月出生,其子闫兆勋,2009年1月出生,其女闫倩倩,2004年12月出生。又查明,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艾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一本所驾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刘一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闫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3713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主张163天计为15604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8616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主张为219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6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属本人花费,故对于200元的燃油费不予认定,其余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730元,本院予以认定。7、器具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394元,本院认定为2339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021元,经本院核算,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679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667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59元。被告刘一本垫付34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727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一本垫付款3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36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范小丽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