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忠会、况文定等与张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忠会,况文定,张德友,况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648号原告:伍忠会,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况文定,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张德友,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赫章县,第三人:况凤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况文定、伍忠会诉被告张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文定、伍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况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文定、伍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德友声称欠况凤英的钱,还款期限已到,急需还钱,向原告伍忠会协商借款2万元来偿还况凤英,原告将2万元借给被告张德友。2014年6月2日,被告张德友又向伍忠会之夫况文定借款5万元,约定在其所做的赫章殡仪馆的工程完工后支付。两次借款,被告均写了借条给二原告收执。借款后,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声称手中无钱,希望暂缓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张德友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友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由被告张德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友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也不是我写的,我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第三人况凤英述称:张德友欠况文定的5万元的这笔钱是我们三人喊的账,因为张德友欠我的钱,我又欠况文定的钱,我们三人就在一起喊账,由张德友直接还况文定5万元,张德友就写条子给况文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友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伍忠会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单给伍忠会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在借款单上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张德友欠第三人况凤英的债务,第三人况凤英又欠原告况文定的债务,经三方协商同意后,约定第三人欠况文定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张德友直接偿还原告况文定。被告张德友就于2014年6月2日出具5万元的借款单给原告况文定收执,在借款单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定于殡仪馆完工还清。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在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款单是其出具,申请对两张借款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委托后,被告又撤回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金额为5万元的这张借款单的鉴定申请,明确表示只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金额为2万元的这张借款单进行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7)文检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单上的“张德友”签字是被告张德友所书写。在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张德友明确表示拒绝到法院开庭。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德友住所地位于赫章殡仪馆附近,张德友曾经在殡仪馆做过工程,现赫章殡仪馆已经完工投入使用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文检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两张借款单的签名进行鉴定,途中被告撤回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金额为5万元的这张借款单的鉴定申请,应当视为被告对这张借条上签名的认可。2014年5月22日金额为2万元的这张借款单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鉴定,认定借款单上的“张德友”签字是被告张德友所书写,因此,认定两张借款单均是被告出具。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又不出庭进行诉讼,这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伍忠会借款2万元、欠况文定债务5万元事实成立。对于被告欠伍忠会的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伍忠会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故伍忠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况文定债务5万元,约定殡仪馆完工还清,现赫章殡仪馆已经完工投入使用近一年,还款期限已过,况文定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况文定债务5万元;二、由被告张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伍忠会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张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明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