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颜学清与罗炜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学清,罗炜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946号原告:颜学清,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群,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炜炜,男,汉族,1995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主要负责人:宋志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学清与被告罗炜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彭克群、被告周炜炜、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03.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06629.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20时,罗炜炜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客车,由东联线方向经汇川大道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检察院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中部位与对向直行的颜学清驾驶的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位相撞,致颜学清及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蒲世强轻微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腹腔积血;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经遵一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4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达十级伤残标准,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罗炜炜系贵C×××××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罗炜炜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02.6元,我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罗炜炜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97.34元每天计算,天数为13天;误工费计算60天,如没有误工损失就不应当计算误工;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每天6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19201.68元,对子女的部分认可,对父母的部分应支付,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我方认可伤残鉴定的费用,只承担一半;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只认可原告支付的98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20时,被告罗炜炜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小型客车,由东联线方向经汇川大道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检察院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中部位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颜学清驾驶的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前部位相撞,致颜学清及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蒲世强轻微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炜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颜学清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罗炜炜为此垫付医疗费52902.6元,被告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复查支付医药费985.6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腹腔积血;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全休2月,一个月后可从事非体力性一半工作,如办公室文秘工作等;三个月后可逐步恢复至正常体力性工作、劳动及运动;2、复诊时间及注意事项:避免一切体力劳动并每月返院复查一次;避免屏气、导致腹内压瞬间骤增的工作。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颜学清于2017年4月20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贵C×××××车辆所有人罗炜炜,该车在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同意在交强险中为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2000元。另查明,原告颜学清与马元礼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颜恩绮(女,出生于2006年4月4日)、颜恩柏(男,出生于2011年10月7日)、马明君(男,出生于2011年10月7日)、马明怡(女,出生于2011年10月7日)。颜学清的父亲系颜加荣(出生于1957年12月25日),母亲熊元会(出生于1957年2月10日),颜加荣与熊元会共同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炜炜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52902.6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85.24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按10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0天×104元/天=31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4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60天×104元/天=6240元;4、营养费,虽然在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营养期,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按6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计算为13天×65元/天=84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颜恩绮的费用计算为7年×19201.68元×10%÷2=6720.59元,颜恩柏、马明君、马明怡的费用计算为13年×19201.68元×10%÷2×3=37443.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父母颜加荣与熊元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当支付,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贵州省已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村户籍与城镇户籍,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年×19201.68元×10%÷3×2=25602.2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766.11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医药费98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0741.95元。因被告罗炜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罗炜炜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902.6元,由被告鼎和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炜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学清各项损失共计140741.95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罗炜炜垫付的医药费52902.6元。三、驳回原告颜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原告颜学清负担170元,由被告罗炜炜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