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2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2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新路,联系方式1383189****。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被执行人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体育场街5-9号法定代表人:刘进文。本院在审理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以(2017)冀1102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内蒙古华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