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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泽亮、蒋金波等与刘新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亮,蒋金波,刘新敏,刘进远,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707号原告:刘泽亮,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蒋金波,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敏,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进远,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路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诉讼代表人:周开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菊,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诉讼代表人:王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栋,公司职工。原告刘泽亮、蒋金波与被告刘新敏、刘进远、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芹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涛、被告刘新敏、刘进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被告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菊、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芹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亮、蒋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刘新敏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连芹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行驶至沂南河阳路段,撞于前方顺行的鲁Q×××××小型轿车尾部后造成鲁Q×××××小型轿车失控,撞于二原告停放在道路东侧沿街门前的鲁Q×××××号小型轿车和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认定被告刘新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新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Q×××××、鲁Q×××××挂为被告刘进远实际所有,挂靠在连芹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刘新敏系刘进远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加入交强险,鲁Q×××××加入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鲁Q×××××加入1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由刘进远赔偿,刘新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进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Q×××××、鲁Q×××××挂为被告刘进远实际所有,挂靠在连芹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刘新敏系刘进远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加入交强险,鲁Q×××××加入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鲁Q×××××加入1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愿意赔偿。临沂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外加10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事故本身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电动三轮车,而原告刘泽亮主张的为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与事故认定不符;3、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属实主体资格,对本次事故,原告车物损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异议;4、要求法院依法计算我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我司依法仅在各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5、涉案事故涉及其他人员和车物损,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三者预留份额;6、涉案标的车辆、驾驶员存在延迟报告,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7、涉案标的车辆存在超宽、超高、超载的情形,商业险部分加扣10%;8、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要求依法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金额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评估费用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临沂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性合法损失。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2时30分许,刘新敏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顺行的杜娜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梁宗平、张美开、伏广庆)尾部,导致鲁Q×××××号小型轿车失控,撞于刘善英停放在道路东侧沿街门前的鲁Q×××××号小型轿车和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伏广庆、张美开、梁宗平、杜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伏广庆、张美开、梁宗平、杜娜、刘善英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关于第2017030805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更正说明:鲁Q×××××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于停放在道路东侧沿街门前的蒋金波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泽亮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伏广庆、张美开、梁宗平、杜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进远,挂靠在连芹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刘新敏系刘进远雇佣的驾驶员。主车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鲁Q×××××挂号挂车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临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刘新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伏广庆、张美开、梁宗平、杜娜、刘善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泽亮的经济损失确定为车损613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蒋金波的经济损失确定为车损231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无责方,应先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徐州中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刘新敏、蒋金波、临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新敏、蒋金波、临沂连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亮、蒋金波车损和评估费等经济损失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亮、蒋金波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泽亮、蒋金波等剩余经济损失684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进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解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