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建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王建芳,石涛,石梦瑶,石梦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邱县新马头镇。法定代表人:王金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芳,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现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梦瑶,女,2002年7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梦康,男,200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石涛,系石梦瑶、石梦康父亲。上诉人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涛、王建芳、石梦瑶、石梦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违法。本案中,根据王烨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一系列生效判决显示,其居住在邱县新马头镇西韩固村。该村位于上诉人公司偏西南方向约六公里的邯临公路南侧。其回家的合理路径为出公司大门,沿邯临公路向西行。但事故发生在位于上诉人公司东北方向约一公里的康远公司门前,与王烨回家的方向相反。另外王烨于2014年7月12日22:30离开原告公司,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3日0:30许。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时间看,王烨均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邱县新马头镇西街村委会及杨继辉相互矛盾的证明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西街村委会证明中的房屋出租人为杨健辉,而杨继辉证明中的房屋出租人为杨继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继辉及杨健辉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杨继辉或杨建辉存在。也未提交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出租房屋的客观存在。3、被上诉人就王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已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27万余元的赔偿,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其只能要求在差额内进行补偿,而无权请求重复赔偿。石涛答辩称,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芳答辩称,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王烨工亡待遇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00时30分许,张建光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远公司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董俊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王烨尾随相撞,造成董俊江受伤、王烨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建光驾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烨、董俊江无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石涛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确认王烨与天娇纺织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王烨自2014年3月上班之日起至死亡之前与被申请人(天娇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原告天娇纺织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王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起诉。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初5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石涛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烨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9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芳、石涛、石梦瑶、石梦康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是:(1)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天娇纺织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323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6204.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800元。2017年5月15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1265.9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王建芳、石梦瑶、石梦康每人每月855元。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邱劳人仲案(2017)00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王烨工亡待遇的义务,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在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石涛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烨自2014年3月上班之日起至死亡之前与原告天娇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其与王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起诉。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石涛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烨的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烨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天娇纺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天娇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王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享受工亡待遇,其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王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王烨工亡产生的工亡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26955元×20倍),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2)。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建芳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石梦瑶、石梦康系未成年人,均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被告石涛具有劳动能力且不满60周岁,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要求给付石涛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称王烨的月工资在2800元-2900元之间,原告称王烨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没有固定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交发放给王烨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在原告处保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王烨的月工资在2800元至2900元之间,平均月工资为28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建芳、被告石梦瑶、被告石梦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王烨月工资的30﹪给付,即每人每月855元(2850元×30﹪)。原告天娇纺织公司诉称王烨2014年7月13日0时30分的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其公司东北方向约一公里的康远公司门前,与王烨回家的方向相反,且王烨于2014年7月12日22时30分离开原告天娇纺织公司,无论从地理位置还是时间王烨均不属于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但是,邱劳人仲案(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所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建芳、石涛、石梦瑶、石梦康因王烨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二、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建芳、石涛、石梦瑶、石梦康因王烨工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6元;三、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13日起,给付被告王建芳、石梦瑶、石梦康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855元,给付至被告王建芳死亡止,给付至被告石梦瑶、石梦康年满18周岁止(以后每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四、驳回被告王建芳、石涛、石梦瑶、石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而非王烨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根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均认定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对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以上认定的相反证据,故王烨的死亡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称王烨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与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因侵权关系获得赔偿后无权请求工伤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娇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曙     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国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