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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晓兰与曹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兰,曹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569号原告:王晓兰,女。被告:曹守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13325。原告王晓兰与被告曹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被告曹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05.07元,误工费12280元(3070元×4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共计赔偿2280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曹守明驾驶鲁L×××××号牌车与王晓兰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433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守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兰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105.07元(其中被告曹守明垫付1184.4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阿联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工作,月工资为30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曹守明承认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承认是鲁L×××××号牌车的所有人。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过高。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有异议,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至2016年6月份,之后原告并不在该公司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受伤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105.07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07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双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期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兰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护工标准1人计算。被告曹守明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所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兰医疗费4105.07元,误工费12280元(307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元(60元×10天),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共计给付17385.07元,已付1184.40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曹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