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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安星红、刘国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724号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马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信贷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安星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国税局职工,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刘国相,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马希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回族,系西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职工,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诉被告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星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7年2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追诉至被告履行完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利随本清;2.被告刘国相、马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安星红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由被告刘国相、马希平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7.8‰,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时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清息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过本息。被告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书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承诺书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刘国相、杨芳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陈平、杨普、张学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刘国相与被告杨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因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安星红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7.8‰,并由被告由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7年2月23日,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被告安星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约定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请求被告安星红按月利率17.8‰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且又在保证期间内,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安星红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7.8‰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被告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栖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利率17.8‰计算);二、被告刘国相、马希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安星红、刘国相、马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母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