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海松、付新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松,付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6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松,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付新国,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张海松与被执行人付新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鄂0115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新国向申请执行人张海松支付劳务费54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付新国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付新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3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付新国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付新国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佰元,且名下无房产、土地及证券等登记信息。2、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付新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另查明,被执行人付新国于2015年8月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新农村五组承租了养殖场一处,并投入资金对该养殖场进行了改建。后因被执行人付新国经营不善,导致案涉劳务费至今未能支付。4、2017年9月8日,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付新国名下车牌为鄂A×××××小轿车一辆,该车辆暂未能实际控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新国名下车辆及财产权益暂无法处置,且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付新国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5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