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执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腾飞与徐建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腾飞,徐建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3325号申请人刘腾飞,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建奇,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刘腾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建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0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建奇的银行存款4749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锋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毛 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