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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汉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汉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4987号原告:张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其,男,1950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与被告王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平,被告王汉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毕、胡仲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汉其立即向原告张明赔偿医疗费3757.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38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348元,共计6983.50元;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王汉其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张明家修公路需占用被告王汉其家的土地。因原告张明家的竹林在被告王汉其家屋后,经常有竹叶掉到被告王汉其家的屋顶,被告王汉其便提出,若原告张明家修公路占被告王汉其家的土地,原告张明需销毁被告家屋后的竹林作为交换条件,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张明家顺利修好公路,原告张明将修好的公路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王汉其再次提出要求,即无偿使用被告王汉其屋后属原告张明家使用的另一块土地,原告张明不予答应,被告王汉其便用竹篱拦截公路,阻碍原告张明家通行使用。2017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张明回家见自家(XX村XX组,小地名:米朝山)房屋旁边的公路再次被竹篱拦住。原告张明便将竹篱拆除,此时,被告王汉其提着斧头一边骂一边冲向原告张明,原告张明便避让被告王汉其,却被被告王汉其的斧头木柄击中头部倒地。原告张明摔倒后,被告王汉其便用脚向原告张明身体多处踢打,致使原告张明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原告张明入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张明被送到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一步检查。期间,原告张明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渠江旅社吃药疗养等候检查。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明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筛窦炎、胸痛、肋骨骨折。被告王汉其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张明造成了损失。被告王汉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张明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张明的前述请求。被告王汉其辩称,原告张明起诉赔偿的请求不成立,双方发生争吵属实,但双方没有扭打,侵害健康权不成立;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明在本县XX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明前往重庆治疗发生的费用是原告张明自行发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张明存在扩大用药行为,更与所谓的软组织损伤无关;原告张明诉称被告王汉其用斧头击打原告张明头部不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明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李其香的调查笔录、对张俊林的调查笔录、对刘小敏的调查笔录、对王汉科的调查笔录、王满伍的自书证实、照片、汇总清单、出院证、门诊病历、车票、收据、餐饮发票、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张明之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汉其向本院提交了对李其芳的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对张俊林的询问笔录、对张明的询问笔录、对王汉其的询问笔录、对李其香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描绘的现场图,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6年,原告张明家因修建入户公路与被告王汉其家就占用土地问题产生争议,为此,原、被告多次找村组干部协商调解,但调解未果。之后,双方矛盾升级。2017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明赶集回家发现通往自家的入户公路被被告王汉其用栅栏拦断,于是原告张明自行将栅栏推倒移开。被告王汉其见原告张明将栅栏推倒,便手持斧头前往现场与原告张明争吵,之后,被告王汉其跑向属于原告张明家菜园地里的栅栏旁,用手中斧头砍、砸菜园地上的栅栏。原告张明见状后,便跑向被告王汉其欲破坏的栅栏另一侧阻拦,原告张明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推搡行为,在此抓扯中,被告王汉其将原告张明致伤倒地。当日,原告张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明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门诊随访。原告张明支付医疗费397.62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张明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张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诊断:胸痛;建议:随诊,骨科就诊;期间,原告张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花去医疗费1165.20元。另外,原告张明称,其于2017年3月27日在彭水县和平药房山谷公园加盟店购买阿莫西林胶囊、夜宁胶囊等药品,原告张明支付费用114.8元,2017年4月3日,原告张明在彭水县民众大药房购买了肝舒胶囊、前列安通胶囊等药品共花去999.9元。被告王汉其对原告张明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明治疗过程中存在扩大医疗,扩大费用共计1009.59元。被告王汉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明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明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明请求3757.5元,有医疗票据佐证的金额为3757.5元,但经鉴定,原告张明有扩大用药1009.59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明的该项损失认定为:2747.91元(3757.5元-1009.59元);2、误工费:原告张明请求800元(80元/天×10天)。原告张明在本县XX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之后,原告张明多次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在此期间,结合XX卫生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张明客观确有误工,本院酌定支持5天,原告张明实际住院1天,共计6天,但原告张明未举示其收入证明,结合当地一般标准支持80元每天,故本院对原告张明误工损失支持为:480元(80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张明实际住院1天,根据其损伤的病情,原告张明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张明该项主张支持100元(100元/天×1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明请求438元。原告张明实际住院1天,结合原告张明受伤后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疗门诊治疗的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天,原告张明实际住院1天,共计6天,结合一般标准,本院支持300元(50元/天×6天);5、交通费:原告张明请求348元。原告张明受伤就医客观确需支付交通费,虽然原告张明仅提交部分票据,但根据原告张明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原告张明请求640元。原告张明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客观确需住宿,结合原告张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张明的损失,合计为4327.91元。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而不应当相互争斗,升级矛盾。原告张明因修入户公路占用了被告王汉其的土地而导致矛盾,双方应当冷静、保持克制、理性化解纠纷。本案双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王汉其而不应该用栅栏阻断原告张明家的正常通行,被告王汉其亦不应该斧头砸倒原告张明家菜园的栅栏,被告王汉其砸原告张明菜园地栅栏的行为,导致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同时,双方隔着栅栏存在推搡行为,并在此过程中,被告王汉其致伤原告张明,被告王汉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张明得知被告王汉其在其土地中用栅栏阻断公路时,原告张明自行推倒移除栅栏的行为仍不理性,极易升级矛盾,产生冲突;另外,被告王汉其用斧头砸倒原告张明菜园地的栅栏时,原告张明亦不冷静避让,反而前往被砸栅栏的另一侧阻挡,在一般正常认知的情况下,被告王汉其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原告张明伤害,况且被告王汉其手持斧头并正在矛盾冲突中,故原告张明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汉其对原告张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另外,关于被告王汉其垫付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王汉其对原告张明的用药合理性不服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明有扩大用药1009.59元,而原告张明实际主张的医疗费为3557.5元。故,原告张明应承担的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430元(即:1600元×1009.59元÷37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其向原告张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9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张明预交2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80元,由被告王汉其负担120元。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明承担430元,由被告王汉其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代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