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568谢萍与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萍,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568号原告:谢萍,女,汉族,1958年5月2日生,住本市。被告: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MA1MT9829L,住所地镇��市润州区东方伟业广场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萍与被告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退还会籍费178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40元。被告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在镇江贝斯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贝斯特公司)办理了一年(送一年)健身卡并交纳户籍费1780元。2016年9月镇江贝斯特公司试营业,2017年5月20日停止营业。2017年6月1日,镇江贝斯特公司变更为被告。后,被告称因之前存在债权债��,有物业、业主、前员工工资等问题未解决,致俱乐部无法正常营业。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纳了一年会费178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镇江贝斯特公司变更为被告,应由被告承继其权利义务。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剩余会籍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被告的服务设施未达到对外宣传的承诺标准,其应收取的服务费用按照八折处理,在被告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其应退还原告剩余期间的会籍费。被告可以按照其实际提供健身服务的时间收取已经发生的服务费998.75元(1780元÷365天×256天×80%),剩余部分781.25元应当退还给原告。第三、被告未能提供健身服务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谢萍会籍费781.25元。二、驳回原告谢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东方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