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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夏湘军与王新义、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297号原告:夏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撤诉等。被告:王新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蒋爱华,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夏湘军与被告王新义、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湘军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义、蒋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湘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小计29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4.由被告蒋爱华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两次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新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蒋爱华担保,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率6%,经数十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王新义,蒋爱华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夏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王新义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新义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夏湘军借款20000元,被告蒋爱华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新义、蒋爱华对此证据没有质证。被告王新义、蒋爱华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夏湘军提供的此份证据认证如下:此份证据为书证,被告王新义、蒋爱华对此份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没有提出可以推翻此证据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夏湘军借款20000元,被告蒋爱华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收回此笔借款,已支付二次公告费共56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新义向夏湘军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的主张,因公告费用由被告违约造成,被告理应承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蒋爱华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新义偿还原告夏湘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王新义支付原告夏湘军二次公告费共计人民币5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0560元。此款限被告王新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蒋爱华对被告王新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夏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王新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林审 判 员  成春林人民陪审员  龚凌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