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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大进与宋惠玲、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进,宋惠玲,周健,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胡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282号原告:雷大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宋惠玲,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周健,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新街镇何家畈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胡立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立清,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雷大进与被告宋惠玲、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雷大进要求追加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胡立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雷大进、被告周健、被告新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清、被告胡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大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惠玲、新街公司、胡立清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按月息2%承担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10万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算);2、周健对上述60万元债务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宋惠玲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我提出借款要求,我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宋惠玲汇款5万元,另向其出借现金5万元,本次借给宋惠玲共计10万元。宋惠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宋惠玲与担保人周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后借款人宋惠玲再次向我提出借款要求,我又于2015年8月13日向宋惠玲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宋惠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宋惠玲和担保人周健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2017年2月13日,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宋惠玲未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担保人周健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宋惠玲借款用于新街公司,宋惠玲与胡立清系夫妻关系,故起出上述请求。宋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周健辩称,因为当时新街公司需要资金,我作为朋友就救个急,担保是属实的,但我仅负责讨债。新街公司、胡立清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胡立清个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2日,宋惠玲向雷大进借款10万元,向并雷大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惠玲今向雷大进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7个月,约定月利息2%。本人自愿以本人及人人直系亲属名下的所有不动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折现时按当时市场价值的30%进行核价。另外本人承诺:本合同借款只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活动,并已将本借条内容全部告知自家所有成员且已得到他(她)们的一致认可。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宋惠玲作为借款人、周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宋惠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大进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宋惠玲与新街公司再次向雷大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雷大进现金10万元整,用于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环评),月息1.5%月付。新街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宋惠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宋惠玲、胡立清、新街公司再次向雷大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雷大进现金10万元整,用于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环评),月息2%(月付)。借款单位(共同借款人):新街公司,借款人:宋惠玲、胡立清。宋惠玲、胡立清在借条上签名,新街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3日。宋惠玲再次向雷大进借款50万元,向并雷大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惠玲今向雷大进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约定月利息2%。本人自愿以本人及人人直系亲属名下的所有不动产作为本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折现时按当时市场价值的30%进行核价。另外本人承诺:本合同借款只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活动,并已将本借条内容全部告知自家所有成员且已得到他(她)们的一致认可。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宋惠玲作为借款人、周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雷大进向宋惠玲个人帐户汇款50万元。同日,新街公司向雷大进出具收据一份,加盖新街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付息至2016年7月,此后未还本付息。雷大进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还款期限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宋惠玲、新街公司向雷大进借款60万元用于新街公司经营的事实,有雷大进提交的借条、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胡立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周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2日1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份借条中借款人为宋惠玲、胡立清,借款单位为新街公司,对于该笔借款,应视为宋惠玲、胡立清、新街公司共同认可,应为共同债务;2015年8月23日50万元借款中,雷大达提供的借条仅有宋惠玲、新街公司的认可,在雷大进未提交证据证实宋惠玲与胡立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为宋惠玲、新街公司,胡立清目前虽为新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胡立清的个人债务。关于周健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雷大进提交的借条中,周健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清楚完整,周健辩称为朋友帮忙,仅负责催讨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大进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惠玲、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胡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大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宋惠玲、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大进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周健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雷大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已减半收取),由宋惠玲、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胡立清、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