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国荣、徐国军与高伯贤、钱志雅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荣,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荣,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伯贤,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雅,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余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城区丰北康山村。法定代表人:应加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晖,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荣、徐国军为与被上诉人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姚江公司(甲方)与徐国军(乙方)签订《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的施工任务,依据公司ISO管理体系标准和有关规章制度,甲方决定采用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工程造价3691679元;甲方采取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3691679元,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为该工程造价的21%(含税);乙方在本工程外所有合同均需报甲方备案,项目结算时须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算证明,如未结算,则应甲方按需扣相应款项。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该工程实际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合伙承建。2015年3月15日,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赵水木出具《白鹿塘河道整治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共计应支付挖机款275761元,已支付8万元等内容。此后徐国军向沈国荣支付款项5576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向沈国荣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徐国军与姚江公司签订了《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系事实,庭审中徐国军认可该工程实际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合伙承建,因此虽然徐国军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合伙人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均已对欠款作出了确认,故徐国军应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向沈国荣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姚江公司是否应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向沈国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徐国军不是姚江公司的内部员工,姚江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徐国军在承包工程方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徐国军与姚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但实质姚江公司与徐国军之间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且沈国荣在完成挖机工程时,也认可是与高伯贤等个人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姚江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江公司无需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向沈国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应向沈国荣支付货款的金额?根据结算单,截止2015年3月15日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结欠沈国荣价款275760元,已支付8万元。沈国荣主张在2015年3月25日后又产生挖机价款2129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徐国军在2015年3月15日之后已支付沈国荣55760元,故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还应向沈国荣支付挖机价款1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国荣与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事项产生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江公司与沈国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也无其他约定要求姚江公司对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故对沈国荣要求姚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荣价款14万元;二、驳回沈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沈国荣负担426元,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负担3100元。沈国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沈国荣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3月25日以后产生的挖机价款21290元,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3月25日沈国荣提交的“挖掘机专用工时单”上的签名系“高伯根”,而高伯根系高伯贤的哥哥,负责该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2015年6月14日结算了部分的价款。结合倪国民案件中收货人员即为高伯根,也可以推定高伯根系工地上的员工,负责接受货物、结算工程等。二、沈国荣原审中提交了“白鹿塘河道工程账单1”,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原审法院没有加以重视,但从该案件倪国民及华东三案件中可以明确示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结合复印件上徐国军付款的金额,足以证明该复印件合法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该案件的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国荣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国军等承担。徐国军答辩称:沈国荣主张^的21290元没有提供证据,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徐国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国军在该工程中从未与沈国荣签订承揽合同,也不知道是否使用沈国荣的挖机及工程款金额,结算单上也没有徐国军的签名。徐国军向沈国荣支付的55760元,是因沈国荣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共同到徐国军处后,应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的要求,才予以支付,但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没有告知徐国军还有款项未付,也未曾告知结算单一事。庭审过程中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等人未到庭,因此,徐国军根本无法判断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来源也均不知情。对于结算单上记载的挖机款是否确实用于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以及该款项金额是否准确,徐国军都没有确认过。而且根据结算单记载,该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时间段不可能产生这么大金额的挖机款。二、原审法院根据徐徐国军未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其与沈国荣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应承担14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够切实充分。徐国军虽与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但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而且各方的责任分配比例为徐国军25%,高伯贤、钱志雅共50%,洪余建25%。但本案关键证据结算单中没有徐国军的签字,对于款项用途及金额的准确性都没有进行确定。再退一步说,即使要承担责任,根据约定,徐国军的承担比例也应为25%。所以,原审判决让徐国军共同承担282130元的货款,无法令人信服。三、原审法院认定徐国军应对沈国荣承担付款义务,而姚江公司对该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江公司与徐国军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姚江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承包给徐国军施工。姚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其他公司任职或工作。而且,姚江公司作为萧山临浦镇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承包方,也曾给多方材料供应商或加工承揽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对外而言,应由姚江公司支付各工程款项,而后再与徐国军进行结算。而且,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徐国军与姚江公司之间是一个对外的转包合同关系”,那么在认定沈国荣的挖机款系用于白鹿塘直河整治工程的前提下,即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材料款的前提下,姚江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国荣等承担。沈国荣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明确了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其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姚江公司未与四人选行结算,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姚江公司对沈国荣与徐国军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姚江公司与徐国军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对外承包合同关系非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正确。徐国军不是姚江公司人员,其公司也非姚江公司内设机构;双方不但在承包合同条款中明确所有的建设所需条件(包括对外拖欠材料款及人工费)均由徐国军一方自行承担,所有的对外债权债务也均由徐国军一方自行结算处理,且须将对外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方能与姚江公司结算;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全部的承包资金、设备、人员也均由徐国军一方自行组织筹集,所有的对外债权债务由徐国军一方自行建立、履行、处理、结算。显然,本案涉及承包关系的事实不符合内部承担的要件,而属于对外承包关系。因此,对于外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国军一方与第三方是否发生合同关系、发生什么合同关系,姚江公司不知情.无论从承包合同约定还是从客观事实上来看,姚江公司均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发生于徐国军一方与沈国荣之间的,姚江公司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以姚江公司名义订立;原审调查中,各方在事实陈述中也明确了其承揽关系全部是与徐国军一方的人员订立、履行的。姚江公司并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沈国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签订各方。姚江公司与沈国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此,姚江公司不同意也无须对本案款项承担责任。三、即使本案承揽合同款项被认定为工程材料款,也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性规定。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等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沈国荣、徐国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沈国荣、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姚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国军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四份(复印件),用于证明:1、徐国军累计从姚江公司收到工程款1845654元,退回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2、徐国军与姚江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沈国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姚江公司与四人之间的工程往来我方不知情,有无结算我不清楚。姚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反映姚江公司和徐国军之间的关系,本案是两个关系。姚江公司支付的款项也不止这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徐国军和姚江公司之间因工程承包而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沈国荣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徐国军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系由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合伙承建,而本案债务系因工程需要使用挖机所形成,故属于合伙债务。现有证据表明,除徐国军以外的合伙人均以书面形式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徐国军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此后其未对结算单提出过异议,且向沈国荣支付过款项,应认定其以实际行为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徐国军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就未付的全部款项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向沈国荣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合伙体内部的债务承担比例,则与债权人无涉,各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予以分担。关于案涉挖机款的金额,沈国荣主张案涉的挖机款还应包括2015年3月25日以后产生的21290元,但其提供的“挖掘机专用工时单”未经合伙组织成员签字确认,嗣后亦未与徐国军、高伯贤等人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江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挖机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国荣系与徐国军、高伯贤钱志雅、洪余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姚江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国军要求姚江公司就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国荣、徐国军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沈国荣承担332元,徐国军承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