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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马学琴、刘培娟与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琴,李培娟,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05号原告:马学琴,女,回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原告:李培娟,女,回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让,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学琴、刘培娟诉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琴、李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琴、李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投资本金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收益款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加盟投资30000元(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将获得“B级微店的利润平均分配权、50个C级微店的出租权,并且终生享有上述权利;享受B级微店于被告平台统一配货、统一定价、统一物流的经营指导及培训、操作课程”;享有一切飞尚街平台相应的促销政策,推广政策:享有其代理C级微店出租时的相应权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一个利润年度内,如果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两原告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合同,如果放弃,被告需补偿两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部分;被告的飞尚街平台根本没有市场,原告未获得任何收益。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证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编号:0000239),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会员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可期待利益50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投资30000元;证据三、退费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方退款;证据四、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等37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局报案,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诉讼时效内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创业加盟投资额3万元,原告将获得B级微店的利润平均分配权、50个C级微店的出租权,并且终身享有上述权利。原告将享受B级微店于被告平台统一配货、统一定价、统一物流的经营指导及培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利润核算年度内,若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有权选择是否放弃继续合同内容,如放弃,原告将获得本年度投资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此后合同即行终止。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签订后的首个单位年内进行财务审核,若原告在全力配合、积极经营的情况下,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3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得到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均已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能够在1年内收回投资,如未能收回投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部分”,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并未得到收益,现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款5000元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学琴、李培娟投资款3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学琴、李培娟预期收益款5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5000元,占诉讼标的350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75元,上述款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