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邑驹李晓云与邓泽寅刘月伙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云,苏邑驹,刘月伙,邓泽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晓云,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邑驹,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月伙,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邓泽寅,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再审申请人李晓云、苏邑驹因与被申请人刘月伙、原审被告邓泽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云、苏邑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刘月伙仅举示了第三方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及收条,没有举示正式的发票等支付凭证,也没有举示水泥报废的照片、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举示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证明损失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损失872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刘月伙举示的视频资料,不能辨认出李晓云、苏邑驹参与了本次阻碍施工的事实,李晓云当日并不在场,苏邑驹在场但未阻碍施工,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李晓云、苏邑驹参与阻碍施工的证据不足;根据前案判决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刘月伙因房屋开发事宜,与申请人所在的集体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为此申请人所在地的集体组织(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村教化庙村民小组)为明确土地权属,多次以集体名义组织社员向被申请人一方要求解决,因被告置之不理,导致矛盾升级,因此涉及阻碍施工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刘月伙承担责任;(2016)渝0118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月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村教化庙村民小组以集体的名义委托李晓云向法院履行了(2016)渝0118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1500元,支付了原审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原审中的庭审笔录错将追偿权纠纷的案由记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说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邓泽寅提交意见称,2016年6月28日阻工当日,邓泽寅不在现场,因阻碍施工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月伙自行承担,邓泽寅不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的庭审笔录将案由记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笔误,案由应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为准,此笔误不能成为法院确认再审的理由。第三方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赔偿的函》及收到刘月伙9220元赔偿款的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达到证明损失的目的。原审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足以证明村民阻工的事实,被扣的运送商品混凝土的罐车上也标记了重庆恩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原审原告当庭指认出视频中谁是苏邑驹、李晓云和邓泽寅,该视听资料并未存有疑点,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苏邑驹在听证庭审中认可其在场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李晓云虽不认可在场,但未提供证明原审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存在疑点并且其不在场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再审申请人李晓云现已向法院履行了(2016)渝0118民初10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1500元,原审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相关费用。综上,李晓云、苏邑驹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云、苏邑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莉审 判 员 高 川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翁明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