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诉吴同罚金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821号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同,身份证号码51100219830530001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吴同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川10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