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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海标与李文彬、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标,李文彬,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02号原告:王海标,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文彬,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辉,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标与被告李文彬���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标、被告李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经李辉担保,李文彬向王海标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承诺到期一定还上,若不还由担保人李辉偿还。到期后,经王海标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王海标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王海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海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李辉签名的借条,钱由李文彬使用,借款65000元,借款人李文彬,担保人李辉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李文彬承认向王海标借款的事实。李文彬辩称:应依法驳回王海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王海标曾于2017年1月份因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因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认定事实后撤诉,现又因同一事由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李文彬未在借条中签名,也未收到王海标给付的借款,王海标仅凭借条诉讼无法律依据。李文彬未提交证据。李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李文彬对王海标所举证据一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持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李文彬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收到王海标交付的65000元钱,借条中也没有具体的借款时间;王海标质辩称李辉和李文彬系表兄弟关系,借条中借款人处的“李文彬”系李辉所书写,钱也是交给李辉的。且李辉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李辉在借条中代替李文彬签名,李文彬不认可本笔借款,故借条对李文彬不产生效力,但李辉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且王海标将65000元借款交付给李辉,李辉应为实际借款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李辉出具条据向王海标借款65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王海标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为期一年整(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到期必须还上,如果还不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李文彬担保人李辉见证人:赵强冯朋帮”。借条中李文彬的名字系李辉代签名。王海标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辉出具65000元借条,且在条据中代替李文彬签名,王海标将现金65000元交付给李辉,李辉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因王海标实际将钱交给李辉,现李文彬否认向王海标借款,故李辉为实际借款人。王海标和李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标要求李辉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文彬未在借条中签名,且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款,王海标无证据证明与李文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要求李文彬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王海标请求利息不予支持。李文彬辩称,王海标曾经以同一事由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原案件未形成调解或判决结果,故本案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李文彬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海标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