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大蓉、姚述平、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大蓉,姚述平,姚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13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媛,该公司百春支行行长。被告:周大蓉,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姚述平,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姚宇,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周大蓉、姚述平、姚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蓉、姚述平、姚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大蓉、姚述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806.99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姚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大蓉于2015年4月17日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百春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姚宇自愿为借款人周大蓉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4月17日经我行审核后向被告周大蓉发放了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0.25‰。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停止归还借款利息,现欠息6806.99元,下欠本息共计156806.9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周大蓉、姚述平、姚宇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被告周大蓉与姚述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夫妻承诺书、《保证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百春支行的前身为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春信用社(以下简称百春信用社)。2015年4月3日,百春信用社与周大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大蓉向百春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百春信用社与姚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姚宇愿意为周大蓉与百春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7日,百春信用社向周大蓉发放15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496‰。周大蓉自2016年6月21日后未向百春信用社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虽然是原邵阳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春信用社,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邵阳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原告现名邵阳农商银行,原百春信用社亦更名为邵阳农商银行百春支行,而农商银行百春支行又是邵阳农商银行的派出机构,故,邵阳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大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大蓉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大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大蓉与姚述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述平就该笔债务接受了原告的面谈并签署了夫妻承诺书,被告姚述平知晓该笔债务的详细情况及拖欠债务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因此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述平负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述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姚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姚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蓉、姚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6806.99元,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姚宇对被告周大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周大蓉、姚述平承担,被告姚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