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保国强与赵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国强,赵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397号原告:保国强,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兰,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格尔木市昆仑石油中学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江源南路8号。负责人:易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伟,男,1992年11月6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中路146号。负责人: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良,男,1987年4月5日生,回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保国强与被告赵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被告赵秀兰、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伟、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娟、马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国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545.76元(医疗费5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25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81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其余损失按照被告赵秀兰的次要责任赔偿30%),扣除被告赵秀兰已支付的28795元,剩余113750.76元由各被告依法赔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秀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6时24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美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炼油厂石化基地家属院安居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十字交汇处时,与沿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秀兰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保国强、乘车人李雪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雪花、赵如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赵秀兰垫付医疗费用28795元。2017年4月1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保国强因伤致回肠挫裂伤、回肠系膜广泛挫裂伤,行回肠部分切除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日90天、护理日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60天;3、已治疗终结,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产生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格尔木居住和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被告赵秀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保国强车上人员李雪花系保国强的妻子,在事故中受轻伤,仅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做了基础检查,未住院亦不产生其他损失,故交强险不需为李雪花预留赔偿份额。被告赵秀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28795元包含了保国强车上的伤者李雪花的门诊检查费在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李雪花的医疗费425元与本案无关,对外购药票据不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建议按照青海省工资指导试行办法中的无固定工作人员工资每月180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费中的护理和伤残鉴定费用同意承担30%,因未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意见与人保财险的意见一致,补充说明:原告的输血费用应由中心血站出具费用票据,故不认可健桥医院的输血证明;原告的居住证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有效期;李雪花的医疗费票据其直接办理理赔即可,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24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美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炼油厂石化基地家属院安居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十字交汇处时,与沿学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秀兰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保国强、乘车人李雪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雪花、赵如政无责任。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1.回肠挫裂伤,2.回肠系膜广泛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少食多餐;2、3-4周拔除空肠造瘘管;3、门诊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39937.36元,入院前门诊检查费72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格尔木健桥医院支出”西药费”7650元,2017年1月10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因”回肠挫裂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从院购买人血白蛋白10g×9瓶,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健桥医院支出的”西药费”7650元即人血白蛋白。2017年4月1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保国强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保国强因伤致回肠挫裂伤,回肠系膜广泛性挫裂伤,行回肠部分切除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90天,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60天;3、治疗终结,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产生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的司法鉴定费为600元,鉴定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费为600元,鉴定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保国强户籍为青海省乐都县的农业家庭户。2015年3月25日在格尔木市公安局西藏路派出所办理有限期为一年的《居住证》;金北社区向保国强发放《居民居住服务证》记载”保国强家庭人口4人,现居住兴隆,房东姓名马世龙”;2017年3月10日,格尔木市金峰路街道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格尔木交警队事故科”出具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兴隆小区居民保国强......,经我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该居民在我社区居住三年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2017年5月4日,格尔木市第十三中学教导处出具内容为”保海燕同学现就读于格尔木市第十三中七年级(2)班,特此说明”的《证明》一份;2017年5月5日,格尔木市第一中学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学生保晓娟......从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在我校借读3年,成绩合格”的《复(借)读证明》一份;2017年3月6日,格尔木鸿丰利来防腐保温建材经营部出具内容为”兹有保国强长期在我处,长期做劳务工作,每月按技术工种发放工资,工资额度为8000元每月,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2016年11月18日,格尔木鸿丰利来防腐保温建材经营部出具内容为”兹有李雪花长期在我处从事劳务,每月人工工资3500元,特此证明”的《证明》一份。2017年1月9日,赵秀兰、保国强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在炼油厂生活区院内,赵秀兰驾驶×××车,与保国强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国强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48795元,其中保国强家属垫付19000元,赵秀兰垫付22145元,特此说明。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发票由交调委保管,票据如丢失,交调委承担赔偿责任。保国强治疗期间产生7650元的白蛋(白)费用,由保国强支付了1000元,赵秀兰支付了6650元。票据由赵秀兰保管,如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格尔木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赵秀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赵秀兰所垫付的28795元医疗费中包含原告车上人员李雪花的门诊检查费425元在内。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青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雪花、赵如政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307.3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有票据、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赵秀兰2017年1月9日共同签字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李学华”门诊检查费票据合计425元本案不予审理;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日,其提交的格尔木鸿丰利来防腐保温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表和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255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合计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每天补助50元,合计8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营养日经司法鉴定为60日,营养费的数额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子女就读证明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格尔木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予以计算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169.2元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9、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所述同意赔付其中1300元的30%即390元,本院予以确认,1300元的70%即910元,由原告承担。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为”无后期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该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保国强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8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2357.36元中的1万元,其余42357.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12647.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1525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1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424.2元中的11万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1442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4327.2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12.2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国强各项损失中的12.1万元,其中赵秀兰已垫付原告保国强的费用28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赵秀兰,剩余部分92630元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保国强16974.47元。被告赵秀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款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国强9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国强169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保国强要求被告赵秀兰承担本案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保国强承担其中595元(已交纳),被告赵秀兰承担其中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支出),由原告保国强承担1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承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保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