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805号原告:李某,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温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温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某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温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丹青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于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