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与薛志伟、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薛志伟,杨静,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2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住所地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918Q(1-1)。负责人:顾世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静,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7055030M(1-1)。法定代表人:周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与被告薛志伟、杨静、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被告杨静、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38841.05元和利息49275.23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8841.05元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39%上浮50%即年利率8.0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薛志伟、杨静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借款256000元,期限为120个月,每月还款2999.5元。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薛志伟、杨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841.05元及利息49275.23元没有支付。被告薛志伟未作答辩。被告杨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与薛志伟已经离婚了,我们离婚的时候协议约定了债务由薛志伟承担,贷款购买的房屋也给薛志伟了,该笔借款应当由薛志伟偿还,我不应当偿还。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保函》一份,自愿为薛志伟、杨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担保的期限为薛志伟、杨静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证明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交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之前。2013年7月22日,薛志伟、杨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薛志伟、杨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借款256000元,用于购买怀远县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华润苏果(怀远)购物广场0单元2层9#楼2层S2009号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薛志伟、杨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后期就没有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了。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薛志伟、杨静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证明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薛志伟与杨静于2014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志伟、杨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薛志伟、杨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志伟、杨静偿还贷款本金238841.05元及利息的请求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保函》为担保函,故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静辩称与薛志伟已经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协议约定了债务由薛志伟承担,贷款购买的房屋也给薛志伟了,该笔借款应当由薛志伟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薛志伟与杨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承担做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于杨静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因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的担保期限为薛志伟、杨静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证明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交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之前,但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至今仍没有将薛志伟、杨静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权属证明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并交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伟、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行贷款本金238841.0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3884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8.085%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志伟、杨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由被告薛志伟、杨静、安徽省华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