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志军、李媛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军,李媛媛,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军,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岗村。负责人:王春,该社区委主任。上诉人胡志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媛媛、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和社居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胡志军与李媛媛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二项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归男方所有,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顺和社居委工作人员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按照政策每人享受45平方米,第一次分房的时候,小孩出生比较迟,没有安置,第一次安置的时候,他们两个人每个人45平方米,小孩子没有分,第二次就安置掉了,按照政策应该是小孩享有的。这也实际说明,后来安置的45平方米是为婚生子胡辰煦安置的,不存在安置错误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将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90平方米)认定为是胡志军的45平方米和婚生子胡辰煦的45平方米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部分约定无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另外有45平方未分配,如果分配产权时应归女方所有,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财产,应当有效,即将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约定归男方所有,该部分有效。但胡志军与李媛媛将由婚生子胡辰煦享有的(45平方米)产权约定给李媛媛享有,超出了二人的财产所有权权限,应属无效。所以,一审法院依此约定,判决胡志军返还顺和家园北区20栋410室(45平方米)应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李媛媛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本案涉案房屋均是拆迁安置房屋,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的权利证书还未办理,无法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胡志军,胡志军也无法处分房屋。胡志军认为,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还未办理,李媛媛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胡志军返还房屋实属不当。本案纠纷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权利人的本权可以是债权或者物权,但本案李媛媛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顺和家园北区20栋410室(45平方米)享有权利,因此,李媛媛在不享有本权的情况下,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法院应该驳回李媛媛的诉讼请求。李媛媛辩称,一、拆迁安置房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权属不明确,胡志军认为第二套拆迁安置房属于婚生子胡辰煦拆迁安置房于法不符。婚生子胡辰煦出生于2008年2月19日,而2011年顺和家园才开始第一次安置,肥西县桃花镇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称第一次分房的时候,孩子出生比较迟,没有安置,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征收私有住宅的补偿主要是根据“人头数量”来确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征收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也未对拆迁安置房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被拆迁人个人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在未确权的情况下,只能以家庭为单位来对拆迁安置房予以初步确认。本案中,胡志军与李媛媛以家庭人口为单位应得的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35平方米。至于如何分配该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应当由胡志军与李媛媛先前的家庭单位来分配,而不是由顺和社居委来确认家庭内部的分配方案。二、《离婚协议书》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明显可以看出李媛媛并未放弃其个人所有的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胡志军的签字行为也是认可被上诉人李媛媛能够取得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该离婚协议书不存在部分约定无效的情形,胡志军将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后财产部分约定一分为二看待,行断章取义之实。胡志军的做法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违背,至今仍实际占有属于李媛媛的20栋410室的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媛媛的合法权利。《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胡辰煦由胡志军抚养,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包括胡辰煦的45平方米及胡志军的4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这是为了方便管理和保护婚生子胡辰煦的财产,胡志军认为此约定超出二人财产所有权权限属无效实属无稽之谈。三、经一审法院查证,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与北区20号楼410室两套房屋总计135平方米的房屋均在胡志军名下,胡志军实际控制并使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10号楼510室归男方所有(另外有45平方未分配,如有分配产权时应归女方所有),现45平方米的房屋即北区20号楼410室早已分配,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李媛媛是20栋410室的所有权人,然胡志军非法占有至今。综上所述,胡志军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顺和社居委二审未答辩。李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志军、顺和社居委立即向李媛媛返还肥西县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胡志军、顺和社居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媛媛与胡志军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2月19日生一子名胡辰煦。2012年11月1日,李媛媛与胡志军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胡辰煦由胡志军抚养,李媛媛不承担抚养费,李媛媛享有探视权,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归男方所有(另外有45平方未分配,如有分配产权时应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家庭财产分割”。现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90平方米)与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两套房总计135平方的房屋均分配在胡志军户名下。为此,李媛媛以胡志军侵占其所有的顺和家园北区20栋410室房屋为由,要求返还该房屋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媛媛与胡志军于2012年11月1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归男方所有(另外有45平方未分配,如有分配产权时应归女方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胡辰煦由胡志军抚养,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其中包含胡志军应得45平方米+胡辰煦应得45平方米),已对婚生子胡辰煦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合理的保障,因此,顺和社居委分配在胡志军户名下的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房屋,应归李媛媛所有。顺和社居委应当按照李媛媛与胡志军《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分配给李媛媛,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媛媛要求返还肥西县桃花镇顺和家园北区20栋410室(45平方米)房屋,有《离婚协议书》约定;顺和社居委也认可该套房屋已分配在被告胡志军户名下,已被胡志军实际占有;胡志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对李媛媛要求胡志军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顺和社居委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办理房屋拆迁安置的程序行为,并未构成对房屋的侵占,故李媛媛要求顺和社居委返还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肥西县桃花镇顺和家园北区20栋410室(4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李媛媛;二、驳回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胡志军是否应向李媛媛返还位于肥西县桃花镇顺和家园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房屋。胡志军称,讼争房屋系安置给婚生子胡辰煦的回迁房屋,属于胡媛的45平方米包含在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90平方米)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应由婚生子胡辰煦享有的45平方米的产权约定无效且按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李媛媛起诉返还房屋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李媛媛、胡志军及婚生子胡辰煦,均享受安置面积4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待遇,三人对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90平方米)与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两套总计135平方的房屋,均享有45平方米份额。胡志军与胡媛媛于2012年11月1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胡辰煦由胡志军抚养,并约定位于桃花镇长岗村顺和家园北区10栋510室(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另外有45平方未分配,如有分配产权时应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胡志军、李媛媛作为未成年人胡辰煦的法定监护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回迁安置房屋分配处理的约定,并未损害被监护人胡辰煦的利益,故胡志军主张离婚协议书关于对未来应由婚生子胡辰煦享有的45平方米的产权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胡志军已享有顺和家园北区10号楼510室(9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权利,现顺和家园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房屋权利人应系李媛媛,该房屋目前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胡志军无权仅以该理由获得占有顺和家园北区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定胡志军返还位于顺和家园20号楼410室(45平方米)房屋给李媛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