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843号原告: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严家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祥,男,汉族,汉川市人,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一转盘处。法定代表人:黄必超,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122.3526万元;要求被告按年息24%承担银行利息96.49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300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厂区4、5、6号厂房土建及配套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2012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厂区4、5、6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上述工程还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年息24%承担利息,另外还要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715.7702万元,扣减先期钢构材料款17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43.3526万元,因工程合同面积与实际验收面积误差70平方,应增补工程款4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425万元,至今尾欠工程款122.3526万元久拖不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核实,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厂区的4、5、6号厂房土建及配套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全额垫资承建,工程总造价715.7702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峻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要承担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违约金。2013年10月29日经验收后,双方结算,总计欠款542.770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25万元,尚欠117.7702万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尾欠工程款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实际尾欠原告工程款117.770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22.35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十项第1条规定“以上合同任何一条款,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了本合同的任何一条款,违约方付全部的法律责任,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应以本金117.7702万元计算,按3%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有证据抵销、吞并原告之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茂源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17.7702万元及违约金(按3%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湖北泓元锌空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梅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厂区4、5、6号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算单一份及付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项目经理马克祥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