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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321号原告:马某某,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高某乙,男,住辽宁省调兵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占斌,系调兵山市晓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尤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9.60元、二次手术费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2,339.56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7,280.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6,467.1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6,467.1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38,65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高某甲驾驶辽MAAA**号小型轿车沿调兵山市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岸红堡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马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51,149.60元。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四六责任予以划分。原告马某某不合理用药部分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马某某治疗费用一节,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以及用药清单,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马某某系外伤,属于非外伤用药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医疗费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失、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不合理用药的部分予以扣除;2.关于护理费支出一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个人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妹妹,护理人员未提交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3.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误工证一份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证人员的签名,证据有瑕疵。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此证据仅为用人单位的人事科出具,未加盖公章且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马某某提交了社区证明一份、被扶养人马某某、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质证认为,社区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的签名,证据有瑕疵,被扶养人马某某、赵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只提交户口本首页,没有提交完整的户口本,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节。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能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基于此组证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高某甲驾驶辽MAAA**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岸红堡北门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马某某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22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公交认字【2016】第821059号}认定,被告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某乙系辽MAA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30%的损失。因被告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高某乙在明知机动车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交给被告高某甲驾驶,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共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药费扣除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50.00元/天;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10.0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22天一人陪护,重症监护期间无需额外家属护理,因此重症监护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71年9月30日,定残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原告系4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参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马某某、赵某某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3,964.00元;2.二次手术费7,300.00元;3.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以上1-3项合计52,414.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00元,超出部分42,414.0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29,689.00元。4.护理费2,237.00元(37,127.00元/年÷365天×22天×1人);5.交通费23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天×23天);6.伤残赔偿金124,504.00元(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4-7项合计129,971.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0,000.00元,超出部分19,971.0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13,9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68.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合计2,190.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元390.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