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勇、金卫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58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明珠西路民营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陆勇,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金卫珍,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王功柱,男,1977��2月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斌,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勇、金卫珍、王功柱、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陆勇、金卫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功柱、张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功柱履行了60万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其执行,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