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春丽与余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丽,余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63号原告:韩春丽,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被告:余松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韩春丽诉被告余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松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余松超以经营铝材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韩春丽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松超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韩春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余松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0月9日被告余松超以经营铝材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韩春丽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春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借款人:余松超,于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10月9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余松超向原告韩春丽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春丽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余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陈国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