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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朝军、李长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朝军,李长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635号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7004249C。法定代表人:李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朝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李长艳,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军、李长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陈朝军、李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占有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库房的妨害,清除杂物,恢复通行;2、要求赔偿经济和名誉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因相邻建房纠纷已协商解决妥当,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自2017年7月2日14时开始在原告进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通道大门口,睡在大门中间,并阻拦车辆人员进出,原告多次劝离,但被告至今一直不离开,并在此期间辱骂公司员工,阻拦看车和修车的客户进出,损坏公司名誉,导致业务全部停顿,30多名员工无事可做,造成公司每日5万元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被告陈朝军、李长艳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出有因。一、导致邻居不和,责任在原告李天伟;我弟弟建房时,作为邻居的原告不行方便,导致弟弟的房屋至今未建成,期间我母亲找原告,他还动手打我母亲,我找李天伟要道理时双方发生纠纷,我被拘留5天;2016年10月我建房时,原告百般阻止施工,报警后公安机关解决建房纠纷,让我出4万元打到警官账户,至今未给收条;今年6月26日、7月5日我妻子李长艳找原告公司的李天伟让其停工,待相邻土地纠纷解决好后再建,原告不听反打伤我妻子,致使我妻子在无援的情况下而喝农药导致住院。二、原告违法占地,严重影响相邻我家的生活,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应拆除违法建筑。三、原告李天伟不遵守与我达成的协议约定,多占3米多宽的三角地段并损毁我一棵十余年的桂花树,原告的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因相邻建房产生过纠纷已协商解决。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因相邻房屋之间的空闲三角地发生争议,被告曾找相关部门解决无果,原告将三角地砌为己用,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7月4日,被告李长艳胸前挂纸牌在原告的通道大门前,7月5日9时起被告李长艳睡在原告进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通道大门中间,致使车辆无法进出公司,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期间被告陈朝军拿了一块木板垫在李长艳身下。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见李长艳当场吞服老鼠药被民警夺下,后经民警劝其到医院治疗而离开。故原告以被告妨害公司经营并造成损失而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6月27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的监控视频;2、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关于恒伟汽贸公司与陈朝军家宅基地纠纷的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公司利润表及完税发票一组。有被告陈朝军、李长艳提交的证据:1、争议地块照片一份;2、2016年12月2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3、竹溪县县委办公室的文书处理签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李长艳睡在其大门通道中间,导致其修理车辆及看车人员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员工停工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因被告李长艳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朝军辩解没有妨害原告的经营,也未实施妨害行为;因被告陈朝军仅将木板垫在李长艳身下,没有明显妨害行为,故被告陈朝军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且被告李长艳虽几次到原告经营场所去,但阻挡大门通道妨害经营时间不足一天,且导致纠纷是双方争议三角土块引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驳回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长艳负担300元,由原告竹溪县东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丁友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