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坤民与黄龙杰、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民,黄龙杰,唐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91号原告:黄坤民,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被告:黄龙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唐舒,女,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坤民与被告黄龙杰、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民,被告黄龙杰,被告唐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31200元(暂从2016年5月24日计至2017年5月23日,每月2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龙杰是宗叔侄关系,被告黄龙杰因其儿子需做人工耳蜗手术,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月息2600元。借款期限已满,但两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黄龙杰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唐舒辩称,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黄龙杰的个人债务,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唐舒主张债权,夫妻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该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债权人明知道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仍然与其中一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向另一方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唐舒明确拒绝在借款协议书签字已表示不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明知道的情况下,仍将款项借给被告黄龙杰,原告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龙杰因其儿子黄某某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需手术费用,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龙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黄某某做人工耳蜗手术费用,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月息2600元。被告黄龙杰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唐舒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原告将借款38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龙杰。后被告黄龙杰分多次转账支付给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龙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黄龙杰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龙杰、唐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唐舒拒绝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唐舒亦知悉其儿子黄某某确实需要治疗费用,且案涉借款亦实际用于治疗两被告儿子黄某某的重大疾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龙杰、唐舒共同偿还。被告唐舒抗辩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唐舒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杰、唐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坤民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支付利息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杰、唐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书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