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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子布吉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子布吉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子布吉惹,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子布吉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申子布吉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申子布吉惹在本市九龙湖中建三局赣铁九龙府工地13号楼顶位架上,将工友即被害人黄某放置的一个腰包盗走。腰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1700元,OPPO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民警在其宿舍内查获被盗现金及手机物品,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元。同日公安民警在中建三局工地生活区宿舍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子布吉惹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子布吉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子布吉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