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汪啸宇与蒙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啸宇,蒙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683号原告:汪啸宇,男,1962年9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蒙宇昌,男,1961年5月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告汪啸宇诉被告蒙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啸宇、被告蒙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啸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二次借款共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2倍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判决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因其女儿贺新房需要钱给女儿买家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一次归还。现两年多一分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拒绝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蒙宇昌辩称,被告借得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诉称的有些不符合事实;我同意偿还原告20000.00元的前提是从双方在广西合伙期间,被告多出资的20000.00元当中扣除来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退还双方合伙期间多出资的20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其女儿贺新房需要钱给女儿买家具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在借条上未确定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其向原告借得25000.00元(注:含2014年4月15日借得的5000.00元)在2016年8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啸宇与被告蒙宇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广西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多出资的2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退还双方合伙期间多出资的200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蒙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啸宇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蒙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鹤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