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伟宏与施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宏,施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133号原告:沈伟��,男,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杜张丽(系原告沈伟宏母亲),住同原告沈伟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强,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宏与被告施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宏的法定代理人杜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被告施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7时18分许,被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在浦东新区晨阳路、东��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8,537.50元。被告施国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8,029.40元(其中原告自付427.50元、被告垫付37,601.9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伟宏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皮肤挫裂创伴瘢痕形成。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3、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XXX中学在校学生证明,可确认原告与其母亲杜张丽长期居住于祝桥镇晚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自有房屋,原告并就读于XXX中学。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张,可确认其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元(每日60元、19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对���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8,029.40元(凭据)、鉴定费1,9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上。2、护理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140元(19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尚需护理41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2,0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3,19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20年,主张115,3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167,9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伟宏167,953.40元(已给付38,741.90元,尚需给付129,2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原告沈伟宏已预交),由原告沈伟宏负担93元,被告施国强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