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267号原告: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法定代表人:苟翠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由多年的运输合作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总是拖欠运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55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物流运费明细1张及被告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各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567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不定期给被告运货,约定一批货运输完之后一个月内结算。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给被告运输了23次货物,经被告结算,该期间欠付原告运费5567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鑫波物流运费明细,该明细载明了托运时间、收货网点、目的网点、发货方、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单据金额、备注,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根据该运费明细,合计应收运费金额为5567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鑫波物流运费明细”证明被告欠付运费5567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55672元运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77元,由被告青岛德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方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