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生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生,绥中县人民政府,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王玉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前卫镇。(系李宝生哥哥)委托代理人刘伟,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十二号。法定代表人马茂胜,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庞博,系绥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中县前卫镇古塔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斌,系该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秋,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上诉人李宝生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刘伟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博,被上诉人王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前后邻居,从居住方位分,原告居住道南偏东,第三人居住道北偏西,原告西边至西河沟为荒滩,地面栽有树木。第三人西边至西河沟有地。两家因原告房西至西河沟河荒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第三人向前卫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原告主张以建房审批四至为准,第三人主张是以《果树执照》为依据。前卫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将争议地确定为:东至李宝生房西、西至河沟、南至方塘边、北至道。并根据第三人的《果树执照》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前卫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处理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处理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四至及《果树执照》记载的四至中相互冲突的问题。以原告提交的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李洪和申请占地面积0.4亩东至李宝贵、西至河、南至河沟、北至王玉秋;王玉秋果树执照房西部分东至家房、西至河沟、南至方塘、北至道边,面积2亩。四至中李洪和西至河沟与王玉秋南至方塘相冲突。判断证照下的土地使用权,应综合四至及占地面积。如四至与占地面积相符以证照为准,如四至与占地面积不相符则应结合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的历史、现场实测情况、他人权利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第三人王玉秋果树执照1988年3月11日颁发,李洪和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1987年9月16日由前卫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在李洪和建房占地申请四至与王玉秋果树执照四至冲突的情况下,被告前卫镇人民政府依照第三人王玉秋果树执照使用面积及边界四至,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争议地在该执照的使用面积内,将争议地使用权归王玉秋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宝生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宝生承担。上诉人李宝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规避原告主张观点。上诉人在开庭主张,第三人王玉秋持有的《果树执照》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并且在庭审中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不置可否,置之不理。首先,在该《果树执照》上,明确表述保护的是“果农果树所有权不受侵犯”,而不是保护土地使用权,确定的是果树谁栽谁有,享有的是“地权归公,果树归己”的权利,地权和树权是分离的,没有土地使用权利,所以该《果树执照》仅仅是一个林权证,不是土地证(林地证)。其次,该《果树执照》是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发的,这种林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林地证)是有区别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凭证。这个林权证仅仅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决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这一点。根据该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可见,本案中《果树执照》林权证,仅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发,不能作为土地确权依据。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以此证为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第三人王玉秋持有的《果树执照》,因其所记载的果树枯死、灭失,而失去存在效力。即便重新种植其他树木,也只能根据新种树种和棵数另行重新办理《果树执照》,不能延用废照。同时,上诉人对该《果树执照》提出众多合理怀疑,原审判决未予审查。二、《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中的占地面积0.4亩与四至不符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时填写0.4亩,并没有进行详细的测量,就是个大概的数字,并且也仅有这一处填写,而四至却是准确详细的,并且有多份证据是一致的。所以判断权属应当以准确的一项认定。原审判决以存在他人权利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并且还是在他人权利发生争议存疑的时候,就来认定一个模糊数字,从而排除多处明确填写的四至内容,未免以偏概全,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系错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使用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三人的《果树执照》是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颁发的果树凭证,并不是土地使用的凭证,被上诉人在土地确权中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绥中县前卫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前)政处字第(001)号。上诉人李宝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宝山证言;2、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01224号;3、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李洪和)。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村民建房占地申请书》;3、现场勘测笔录;4、《果树执照》及存根。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王玉秋参诉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果树执照》系前卫镇人民政府颁发,核发有效。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果树执照》能够作为处理林权权属争议的凭证。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能以《复函》为依据。三、果树枯死之后,答辩人在原果树地上种植树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四、《村民建房占地申请表》中占地0.4亩为上诉人填写,能够证明其住房占地面积,且与实际占地面积相符合。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前)政处字第(001)号,进行土地确权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秋所持有的果树执照,在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相反的评价之前,该果树执照的效力应予认可。李洪和(上诉人李宝生之父)建房占地申请四至与王玉秋果树执照四至冲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依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秋果树执照使用面积、边界四至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争议地在该执照的使用面积内,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归王玉秋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绥中县前卫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