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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洪(鸿)章与杨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鸿)章,杨顺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71号原告:刘洪(鸿)章,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易县。被告:杨顺华,女,成年,汉族,住址:河北省易县。原告刘洪章与被告杨顺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华经依法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68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工程利息款18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二层楼房,于2012年8月13日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期间曾陆续支取工程款42000元,下欠268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计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据《民法通则》第6章第111条、112条,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建筑合同第7条之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6860元及利息18310元,为捍卫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860元及工程款利息18310元,共计4517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顺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农村建筑合同,农村建筑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经被告核对后签字确认记工表四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另提供零工及建筑施工机械,被告应给付零工工资3960元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是原告的孙子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4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人、建筑施工设备建设二层楼房,总价款(施工款)为647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给被告另提供零工及建筑施工机械,双方经核对被告应给付零工工资3960元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费200元。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二层楼房,现被告已入住。原告自为被告建设楼房以来,被告先后付款给原告4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施工款22700元及零工工资3960元、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费200元即工程款共计2686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洪章与被告杨顺华于2012年农历4月2日所签订的农村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筑二层楼房施工及另行提供的零工及建筑施工机械,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68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26%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拖欠工程款26860元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具体时间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章工程款2686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杨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田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