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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庆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051号原告:周庆福,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寿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庆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的负责人陈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意外残疾保险赔偿金1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缴纳保险费1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心卡一份。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农忙时因维修农机双手被农机挤压致意外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手多指离断伤,致左手四指、右手二指截肢、缺损。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万余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因意外伤害所致损害后果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时,被告以不当理由拒绝按约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索赔无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辩称,该案件伤者在受伤时未及时向公司报案,导致对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周庆福向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投保了“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C款”的保险,卡号为XXXXX,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保险约定人身意外伤害(死亡、残疾)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5年6月30日,周庆福因维修农机发生事故,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由于农机挤压伤造成双手多指离断伤。2017年5月4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安理司[2017]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周庆福双手被农机挤压受伤至左手丧失功能为52.33%,右手丧失功能为31.83%,相当于双方丧失功能为3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中鉴定费支付1000元。2017年5月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单证编号110的人伤赔偿核损表,认定被保险人周庆福医疗费用损失107990.9元,保险核定42833.7元;伤残补助损失12000元,保险核定12000元(40000×30%),核损意见一栏注明“……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12000元,本案实际赔付金额为17000元”。本院认为,周庆福投保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安心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C款”保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周庆福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因维修农机发生事故双手多指离断伤,受伤原因并不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之内,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虽辩称周庆福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真实性无法查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周庆福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意外伤害,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周庆福为保险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能证明周庆福意外受伤系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保险事故理赔的责任免除,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公司淮南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庆福主张人身意外残疾保险赔偿金1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人伤赔偿核损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出原告周庆福人身意外残疾保险赔偿金1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合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庆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周庆福负担1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庆福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观点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心卡、证明,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具体内容之事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之事实;原告因维修农具意外受伤所致损害后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所致损害后果及医疗过程、住院时间之事实;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之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意外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人身八级伤残之事实;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5.人伤赔偿核损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因意外受伤所致损害后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核赔金额1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观点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附2: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