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凯在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宝安璞园小区与佳和云居小区之间路段,盗走被害人秦某的“宝马”牌车后视镜片两片(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害人田某的“宝马”牌车后视镜片一片(价值人民币4082元)、被害人王某的“宝马”牌X6车后视镜一片(价值人民币140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凯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秦某、田某、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田某、秦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王凯的身份情况;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和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