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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玉与牛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牛振,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604号原告:崔玉,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振,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张玉芳,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崔玉与被告牛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振、张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二被告因做生意,在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9厘,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条,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牛振。200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人民币2500元,借款人牛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生意好转,本息结清,但推诿不兑现,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牛振、张玉芳偿还借款32500元及利息。二被告牛振、张玉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牛振向原告崔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9厘,并出具借条;2006年8月8日被告牛振向原告崔玉借款2500元。原告崔玉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玉与被告牛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牛振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牛振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牛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张玉芳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振欠原告崔玉人民币本金32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6年6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9%计息;另本金2500元不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