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东、杨三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杨三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东,绰号“东东娃儿”,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三伟,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06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杨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东明知“黄某1”(黄某1,另案处理)所售卖给他的白色金杯车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仍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后周东将该车藏匿于崇州市公议乡一废弃宾馆内。被告人杨三伟在明知该车辆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依然帮助被告人周东修理、藏匿。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值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杨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三伟到崇州市公安局公议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被盗车为金杯牌海狮SYXXXXX1H型汽车,车牌号为川A×××××,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周东、杨三伟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的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虞某、赵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黄某1的供述,被告人周东、杨三伟指认藏匿上述金杯车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杨三伟明知周东购买的赃车仍帮其修理、藏匿,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东、杨三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三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