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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曾用名:张军),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林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福浦中茶小区门口时,撞到停在该小区大门附近的闽A×××××号、闽A×××××号小型轿车,撞到该小区的铁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张涛的酒精浓度结果为149.1mg/l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涛送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0lmg/l00ml血。事后,被告人张涛已与闽A×××××号、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小区业主签订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酒精检测仪、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林某1、程某、谢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