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2财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盛世祝与秦超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世祝,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28号申请人:盛世祝,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王琮懿,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秦超,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人盛世祝以被申请人秦超应支付其渔船赔偿款180万元为由,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秦超所有的“苏赣渔02696”渔船所有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盛世祝的诉前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秦超所有的“苏赣渔02696”渔船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盛世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盛世祝应于保全措施实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审 判 长  龚学延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人民陪审员  祁洪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