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德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324号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禄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发,男。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吕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被告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被告吕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538366.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德发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吕德发承包施工的伟业御景城二期第四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单价、付款、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如果逾期结算货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顶混凝土款协议书,约定将伟业御景城一期4号楼3-6-2面积85.05平方米、价款538366.80元和6号楼3-5-1面积85.87平方米价款506221元,合计价款1038988.60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偿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并约定由被告伟业办理房屋交付和进户手续。但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仅向原告交付了一套房屋即伟业御景城一期6号楼3-5-1,抵顶了价款506221元,而另一套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交付和进户,但二被告未予以办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伟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大连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伟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德发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吕德发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9日,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抵砼协议签字仅是被告伟业公司附条件的协助。因伟业公司与大连弘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吕德发代表的鑫泽劳务公司关于吕德发施工项目已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故伟业开发公司对弘基建设公司关于吕德发施工的项目不欠任何工程款项。被告伟业公司对吕德发的抗辩权也适用于原告,故伟业公司无需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被告吕德发辩称,抵房是三方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原告承诺再不找我了,2014年给付了一套房屋,其后,原告再未找过我。我和伟业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了,我确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也属实,没有不偿还的道理,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合理,且两年来原告未找我要过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汇总表、项目工程支付明细表、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德发(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内容有:一、甲方开发建设的伟业·御景城二期第四项目部施工项目所需商品砼,全部由乙方供应。二、具体价格:C20价格为300元/立方米、C25价格为320元/立方米、C30价格为330元/立方米……三、各标号砼数量合计约为60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七、乙方所供商品砼的全额价款,甲方以现金和商品房各占50%的比例予以结算。……甲方以商品房抵顶的部分,其商品房具体位置及价格详见“商品房分配明细表”,该商品房的分配方式为统筹兼顾。甲方指定,但其产权并非转移给乙方,乙方不得擅自销售,必须由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开票收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八、违约责任,1、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德发(甲方)签订房屋抵砼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以御景城一期4#3-6-2,面积85.05㎡(实际结算以测绘面积为准),单价6330元/㎡,共计人民币538366.5元,和御景城一期6#3-5-1,面积85.87㎡(实际结算以测绘面积为准),单价5830元/㎡,共计人民币506221元,上述两套房合计1038988.6元,抵顶乙方供应的部分砼款。二、该协议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单位签字盖章,确保该协议合法性,使乙方能够抵押、出售、变卖、按揭和抵顶等房屋销售的正常手续,乙方房屋出售后,甲方立即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并将该款转给乙方,开发公司或甲方不得延缓或截留该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回该房屋,仍执行主合同的条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伟业公司在合同上添加“同意,但关于本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开发公司视具体情况,须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字样。协议签订后,御景城一期6#3-5-1房屋已抵顶给原告,价款为506221元,4#3-6-2房屋未抵顶。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在工程决算汇总表中签名或盖章,结算了被告吕德发施工的伟业·御景城二期全部工程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吕德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所施工的伟业·御景城二期3、4、7、8、36号楼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二被告表明,双方决算时用楼房抵顶工程款部分不包括4#3-6-2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德发签订合同书及房屋抵砼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已经就吕德发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决算时用楼房抵顶工程款部分不包括抵砼协议中约定的4#3-6-2房屋,故抵砼协议书中约定以4#3-6-2房屋抵顶砼款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德发给付砼款5383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伟业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伟业公司在房屋抵砼款协议书上表明同意“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该表意应视为其同意协助原告与被告吕德发办理房屋抵顶货款的相关手续,而非同意承担被告吕德发对原告的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德发提出违约金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问题,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吕德发与原告签订房屋抵砼款协议,约定用房屋抵顶砼款,其应及时按约履行抵顶协议,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吕德发未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的违约时间应以2014年10月17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538366.5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庄河市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吕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