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新鑫与钟华、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鑫,钟华,林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50号原告:李新鑫,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桂芳(钟华之妻),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新鑫与被告钟华、林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林桂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华、林桂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钟华与林桂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钟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新鑫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届期,经李新鑫多次催收,钟华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7月3日。该债务产生于钟华与林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华、林桂芳共同偿还。钟华未作答辩。林桂芳未作答辩。李新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武平县支行《转账凭条》各一份,钟华、林桂芳未予质证。对李新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新鑫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华与林桂芳系夫妻关系,李新鑫经朋友介绍与钟华相识。2016年4月4日,钟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新鑫借款200000元,同日,李新鑫向钟华的中国建设银行武平县支行账户(43×××84)转款200000元,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显示的交易流水号为(3506974070150000077),为此钟华向李新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借款后,钟华只付清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李新鑫多次催收,钟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新鑫与钟华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钟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李新鑫主张钟华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钟华与林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息属钟华与林桂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李新鑫要求钟华、林桂芳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钟华、林桂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事实,对李新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钟华、林桂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新鑫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钟华、林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桃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