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华英与江东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英,江东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合博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31号原告:张华英,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梦,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东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7街坊36门1号。法定代表人:张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华英与被告江东发、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武汉联合博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联合博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楷,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东发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32,035.84元;二、判令被告江东发赔偿原告租赁材料损失428,228元;三、判令被告江东发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26,601.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东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江东发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承接的中国一冶新疆喀什山钢钢铁工程项目部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钢管:22件×91支×6米=12,012米,钢管每米的日租金为0.017元;扣件25,000个,扣件每个的日租金为0.014元。另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按19元赔偿,扣件每个按8元赔偿;被告每满一个月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向被告按当���租金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超过7天不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负责。后原告因与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结算所需,在该合同上补盖了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上签收确认收取了该批钢管和扣件。2012年8月、10月被告江东发所挂靠的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丰公司)委托中国一冶新疆喀什山钢钢铁工程项目部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10月的租赁费用,共计133,008.96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批材料的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和扣件,但被告却说已将该批材料抵给他人,无法返还,原告依据合同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要求,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东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材料租赁合同》有多个主体签字盖章,不能确认系原告与被告所签;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货和支付租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被告实际只收到了部分货物;3、被告在从一冶集团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赵沁处领取了部分施工材料后,因施工所需又向案外人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租赁了部分施工材料。被告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未收到原告方要求退还材料的指令,便将所租赁的全部材料一并交还并存放于案外人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处,主观上没有拒绝归还的故意,且客观上该批材料仍然具备归还条件。原告不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而直接要求赔偿租赁材料损失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江东发故意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华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一冶新疆喀什山钢钢铁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我项目部周转材料租赁及支付费用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租赁材料,并将材料交与中国一冶新疆喀什山钢钢铁工程项目部投入使用,被告曾委托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证据三、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委托付款单,证明原告收���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依委托支付的材料租赁费共计356,387元。证据四、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一冶山钢集团新疆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项目高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资金支用申请单,证明被告江东发挂靠湖北华丰公司将涉诉租赁材料用于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以及该工程施工、付款情况。证据五、(2015)鄂青山民二初010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民终53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曾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法院审查后认定张华英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江东发、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该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东发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英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证据三中委托付款单上虽标注为“土建2队”,但其委托付款金额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张华英(甲方)与被告江东发(乙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件等租给乙方使用。自2012年3月1日始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为钢管日租金每米0.017元,扣件每套0.014元。备注:钢管22件×91支×6米=12012米(每月6,126元),扣件25000个(每月10,500元);甲��提供租赁物资数量以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租用时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退还物资当中如有不能校正的部分按报废处理、如有损坏、缺少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套8元;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甲方向乙方按当日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超过7天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退还物资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物资,所差租赁物资按合同中物资原价赔偿(赔偿必须付款),如不付款,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原告张华英和被告江东发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华英于合同签订当天将租赁物资经由其配偶、时任一冶集团公司新疆喀什山钢项目部主任、物资部长赵沁交与被告江东发,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在原告所持租赁合同原件上手书“货已收,2012.3.1”以确认收货。原告张华英自认,因其与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原武汉欣瑞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为办理资金结算所需,先后自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武汉欣瑞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汉联合博众公司的印章。另查明,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华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山钢集团新疆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项目高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湖北华丰公司。2012年7月20日及2012年8月27日的《中国一冶山钢集团新疆喀什钢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项目高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注明施工单位为湖北华丰土建三队,施工单位负责人为江东发。2012年10月23日,湖北华丰公司向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下属喀什山钢钢铁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单》,委托其将湖北华丰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费331,568元付至武汉青山区荣圣建筑材料经营部名下账户(该账户由原告张华英指定)。该项目经理部已依据该委托付款单支付了相关款项。2012年12月,中国一冶山钢喀什钢铁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完工。自2013年3月起,原告张华英多次向被告江东发主张返还租赁物并催要租金,但被告江东发至今未予履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下属喀什山钢钢铁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我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及支付费用的说明》,载明“我项目部(中国一冶山钢喀什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同)于2012年承接了新疆喀什山钢钢铁工程,江东发为3家土建分包队之一,依据分包合同,工程建设所需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等)均由分包方自行租赁。2012年3月,江东发与武汉联合博众科技发展公司(委托人张华英)签订并租赁了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管和扣件,受江东发委托,我项目部财务代为支付给其租赁甲方联合博众公司2012年3月-10月共计8个月的租赁费用,其中钢管12012米*0.017元/天*240天﹦49,008.96元,扣件25000个*0.014元/天*240天﹦84,000元,共计133,008.96元。后期再未收到江东发任何付款委托。”2015年11月,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就此纠纷将被告江东发诉至本院以主张债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后认为张华英与江东发订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为,合同主体一方实为张华英而非武汉联合博众公司,故武汉联合博众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319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张华英再将被告江东发诉至本院以主张权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材料租赁合同》为原告张华英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江东发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原告张华英在该合同签订后,自行加盖了武汉欣瑞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武汉联合博众公司印章,但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身份仍未变更,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合同有多个主体签字盖章,不能确认该合同为原告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华英述称经由其配偶赵沁将合约租赁物资交与被告江东发,被告江东发在答辩意见中也自认其从赵沁处领取了施工材料物资��但无证据显示其与赵沁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由此可推定被告江东发施工所用的从赵沁处领取的材料即为原告向其提供的合约租赁物。《材料租赁合同》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标注“货已收”字样,且该合同中备注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与第三人一冶集团公司下属喀什山钢钢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周转材料及支付费用的说明》所载内容相符,并能与案外人湖北华丰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单上委托支付租金的数额相互印证,故可推定原告张华英已完成合约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江东发抗辩称其实际只收到了部分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约��“自2012年3月1日始,至被告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自被告最后一次交付租金即2012年10月起至今已逾46个月,但被告江东发在此期间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也未向原告交还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向其按当日加收5%的滞纳金,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实为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张华英主张被告江东发支付欠缴租金532,035.84元及滞纳金26,601.79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华英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19元/米,扣件8元/套)赔偿租赁材料损失,但因租赁物资尚未退还,且无证据证明报废、损坏、缺少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加之被告江东发在其答辩意见中自认将合约租赁物留存于案外人疏勒县安君建材租赁站,客观上仍具备归还条件,故不宜判定被告就未归还租赁物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可在明确租赁物资减损量后,就此部分物资损失向被告另行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华英支付欠缴租金532,035.84元及滞纳金26,601.79元;二、驳回原告张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3,669元,由原告张华英负担6,000元,被告江东发负担7,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雨 关注公众号“”